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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交通技术职业学院2020年高职单招考生告知书

时间:2020-11-17 来源:云南交通技术职业学院招生处

云南省2020年高职(专科)单独考试考生告知书

 

各位高职(专科)单独考试的考生,你们好!

欢迎参加2020高职(专科)单独考试。为使你对本次考试的相关内容、要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在考试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并在参加考试过程中认真履行。

一、诚信考试

你在报名时,已认真阅读并签领了《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考试中必须遵守考场纪律,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出现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进行处理,并将违规事实记入教育部的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供招生学校录取时参考。考试过程中全程有监控或录像,请考生诚信参加考试。

二、单招考试

1、中职毕业生必须参加文化素质考试、职业技能考核、体检方有资格参加单招录取;高中毕业生须达到学业水平考试控制分数线、参加体检方具备单招录取资格。

2、参加云南省2020年高职单招的高中毕业生依据学业水平考试量化成绩,参考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择优录取中职毕业生和无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的考生采用“文化素质+职业技能”的评价方式择优录取。

3、请考生根据2020年高职(专科)院校单独考试招生报考须知》中公布的单招院校联系方式,及时与单招院校取得联系,认真了解高职(专科)单独考试相关内容要求。

三、具体工作时间安排

1、考试结束后,考生自行在报考院校网站上查询考试成绩。

2、202064日前云南省招考频道公示拟录名单。

3、拟录确认时间以云南省招考频道公布的时间、要求为准考生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工作网(www.ynzs.cn或www.ynzk.cn),在网上自行选择拟录院校专业确认或放弃高职单招录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确认未按时参加拟录确认的考生,视为放弃本批次高职(专科)院校单独考试招生录取资格(被两所及以上院校拟录公示的,只能选择一所院校进行确认)。根据考生情况,可采取2种方式进行确认:

(1)已经开学并在校就读的应届毕业考生,报名确认点为本人就读学校的,由本人在工作网上选择拟录院校专业,并在截止时间前,携身份证件到报名确认点打印确认表,交有效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后,完成签字确认。考生应认真核对确认表信息,无误后方可在确认表上签字。只有考生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由确认点盖章的单招拟录确认结果,才能视为有效结果。

(2)其他考生须在确认截止时间前,由本人在工作网上选择拟录院校专业,使用高考报名时登记的联系电话,按照规定格式向报名确认点发送确认申请短信。确认结束后,考生应登录工作网,查询确认结果,如确认结果与确认申请短信不一致,应尽快联系报名确认点更改。

注意:考生高考报名时登记的联系电话可登陆工作网个人信息页面查看。如联系电话不能正常使用,应于5月31日前及时与报名确认点联系修改。

4、2020610日前云南省招考频道公示单招确认名单。凡被2020年高职单招确认名单公示的考生,不再发放普通高考统考或三校生全省统一考试准考证,不得参加普通高考考试及录取或三校生全省统一考试及录取。

5、考生必须在6月15日前通过云南省招考频道查询核实,未在云南省招考频道网上公示单招确认名单中的考生,不能参加单招录取,可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三校生“文化素质+职业技能”云南省统一考试。

 

人已打印本告知书并认真阅读了以上内容。

 

 

单独招生院校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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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告知书由考生打印后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以下简称《刑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今年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作弊行为。

3、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今年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4、考生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今年参加高考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选)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